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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与钟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元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元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元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胡某元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身份事项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系死者胡某元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身份事项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某戊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钟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194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钟某甲的母亲。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庚,男,1957年10月生,汉族,赣州市司法局干部,家住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龙某,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赣Bx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家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龙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赣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工业园园内的繁荣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胡某元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某甲)碰撞,造成胡某元当场死亡,原告钟某甲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甲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共10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71元(第一次住院花费x.01元,第二次住院花费8724.3元,门诊592.4元;被告支付了x元,其他费用4813.71元均由原告垫付)。2006年7月14日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2006]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某、胡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4月17日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委托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某甲的伤情评定结论为:右下肢缩短3CM,评为拾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31.25%,评为九级伤残。被告龙某系赣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赣B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2006年1月13日被告公交公司向第三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各项费用x元(其中原告借支x元、特种照相费200元、验尸费3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甲与死者胡某元系夫妻关系,农村户籍。死者胡某元的父亲胡某乙(X年X月X日生)、母亲廖某兰(X年X月X日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五女一男。原告钟某甲的父亲钟某瑛(X年X月X日生)、母亲包某某(X年X月X日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两个儿子。原告原告钟某甲与死者胡某元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女儿胡某丁(X年X月X日生)、儿子胡某戊(X年X月X日生)。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2001年12月起,原告钟某甲夫妇为改善生活,在赣州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装饰工作至事故发生前。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龙某驾驶赣x号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遇险情而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死者胡某元当日驾车行至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胡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伤残鉴字(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死者胡某元、原告钟某甲尽管系非城镇户籍,但是其收入、居住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上,采用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城镇住户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胡某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综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胡某元死亡赔偿家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钟某甲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5000元。护理费按照通行的40元/天为标准。由于本案事故的责任系同等责任的划分,死者胡某元与原告钟某甲系夫妻关系,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肇事时被告龙某属正常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车主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已经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第三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即公交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x元赔款应从本案的保险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江西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之规定,判决:一、死者胡某元死亡赔偿金x.8元(795.92元/月×12月×20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原告胡某乙(X年X月X日生、父亲):2688.84元/年×10年÷6人=4481.4元;原告廖某兰(X年X月X日生、母亲):2688.84元/年×13年÷6人=5825.82元;原告胡某丁(X年X月X日生、女儿):2688.84元/年×5年÷2人=6722.1元;原告胡某戊(X年X月X日生、儿子):2688.84元/年×14年÷2人=x.88元)、合计x.02元。二、原告钟某甲医疗费用x.71元(第一次住院花费x.01元,第二次住院花费8724.3元,门诊592.4元;被告支付了x元,其他费用4813.71元均由原告垫付),误工费x.07元(31.17元/天×671天,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x元(301天×40元/天,第一次住院278天、第二次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2408元(301天×8元/天),营养费3010元(301天×10元/天),交通费1806元(301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x.38元[935.17元/月×12月×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原告钟某瑛(X年X月X日生、父亲):2688.84元/年×19年÷3人×23%=3916.74元:原告包某某(X年X月X日生、母亲):2688.84元/年×20年÷3人×23%=4122.89元;原告胡某丁(X年X月X日生、女儿):2688.84元/年×5年÷2人×23%=1546.08元:原告胡某戊(X年X月X日生、儿子):688.84元/年×14年÷2人×23%=4329.03元),合计x.9元。三、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特种照相费200元,验尸费3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92元。此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人民币x.96元,扣除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的x元,余剩的x.96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五、死者精神抚慰金x元,伤者钟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已经扣除10%的免赔率),此款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余剩的x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方承担375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750元。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公交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丁、胡某戊)x.98元合计数的50%计x.99元。上诉人公交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钟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钟某己生活费2350元、包某某生活费2473.73元合计数的50%计x.36元。以上两项合计x.35元。2、改判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农业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农业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丁、胡某戊x.98元的50%。计x.99元。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钟某己、包某某有五个子女,但只计算了三人,应该计算为被抚养人钟某己生活费2350元、包某某2473.73元的50%,计2411.86元。由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宜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工作中,上诉人补充提出被上诉人钟某甲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和十级,误工时间计算到671天,明显超出正常误工时间。

被上诉人答辩称:钟某甲的夫妇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从2001年开始就在赣州市华信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泥工装饰工作,一直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和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上是合情合理也是依法有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赔偿。至于钟某甲的误工补助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伤残人员的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起到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补助应该得到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比例,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就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胡某元、被上诉人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是否超过法律规定;3、上诉人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钟某甲的误工时间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七被上诉人提供的赣州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已经一审法院质证,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胡某元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一审判决对胡某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的计算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钟某甲的被扶养人钟某己、包某某有5个子女,除钟某甲外,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上诉人钟某甲依法应当负担部分,一审判决只计算钟某己、包某某有3个扶养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所提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七被上诉人因亲属胡某元的死亡、钟某甲的伤残向法院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钟某甲的伤残等级虽为九级和十级,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愈合时间导致其持续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确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所提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即: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特种照相费200元,验尸费3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死者精神抚慰金x元,伤者钟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已经扣除10%的免赔率),此款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的x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死者胡某元死亡赔偿金x.8元(795.92元/月×12月×20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胡某乙(X年X月X日生、父亲):2688.84元/年×(10-5)年÷6人=2240.7元;原告廖某兰(X年X月X日生、母亲):2688.84元/年×(13-5)年÷6人=3585.12元;胡某丁(X年X月X日生、女儿):2688.84元/年×5年÷2人=6722.1元;胡某戊(X年X月X日生、儿子):2688.84元/年×14年÷2人=x.88元)】,合计x.62元。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上诉人钟某甲医疗费用x.71元,误工费x.07元(31.17元/天×671天,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x元(301天×40元/天,第一次住院278天、第二次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2408元(301天×8元/天),营养费3010元(301天×10元/天),交通费1806元(301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x.38元[935.17元/月×12月×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钟某瑛(X年X月X日生、父亲):2688.84元/年×19年÷5人×23%=2350.04元:包某某(X年X月X日生、母亲):2688.84元/年×20年÷5人×23%=2473.73元;胡某丁(X年X月X日生、女儿):2688.84元/年×5年÷2人×23%=1546.08元:胡某戊(X年X月X日生、儿子):688.84元/年×14年÷2人×23%=4329.03元)】,合计x.04元。

四、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七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款合计x.66元。此款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计人民币x.33元,扣除上诉人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的x元,余剩的x.33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合计8782元,由七被上诉人负担3800元,上诉人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4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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