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远地铁合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永州远地铁合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和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远地铁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顺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上诉人罗某、苏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开庭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远地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苏某、刘某签订的《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
二、永州远地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变更,由公司派员协助罗某、苏某、刘某办理正常业务,不得影响承包期间的正常经营;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经协商后,约定在2011年6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内容与《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相冲突的,以补充合同为准;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共计29,9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苏某、刘某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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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