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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

被告秦某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秦某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系朋友关系,近两年来被告秦某甲以为原告介绍生意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6万元,一直拖欠不还,在原告的屡次催讨下,被告秦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还清,被告秦某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秦某甲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某甲支付借款6万元,被告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秦某甲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秦某乙进行担保;

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秦某甲认可借款事实;

3、证词3份,证明被告经常在外骗他人钱财,被告的诚信有问题,证人曾送原告去被告家催讨钱款。

被告秦某甲辩称,本人与原告相识时间较长,原告曾说要和丈夫离婚和我结婚,事发日原告以其丈夫已同意离婚为由约我外出见面,结果其叫来一帮人将我毒打后逼我写了1张10万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叫我写成6万元,还让我父亲担保,事后我报了警。

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是我写的,是在原告打我并威胁我之后被迫写的,写借条当天根本没有借钱给我;证据2电话录音中确实是我说的话,但我的意思是原告与我认识2年时间,补偿原告一点钱,不承认借款事实;3、证据3证词不认可。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到我家,要求被告秦某甲写借条,并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其中事实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秦某甲的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讯问笔录2份,原告及被告秦某甲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相识已有多年。原告认为被告秦某甲向其借款未还,故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秦某甲催讨。其中两人有过多次手机通话,主要内容为:周(某某)问秦(国某)准备还给我多少钱秦某我保证你满意,我加倍还你;周某秦某倍是多少,秦某要周某,并反问周某怎么会不晓得;周某加倍就是12万,秦某晓得就好,我不会亏待你的;周某秦某倍12万,是不是秦某是答不会亏待你的;周某次问秦某少秦某你不是讲过了吗周某秦某倍多少钱,12万还是10万,秦某无所谓,我和你何必讲得这么明白;周某要写借条,否则就还钱,秦某我的钱投资了;周某秦某将钱投资了,何时还我钱秦某你怕什么……。2009年2月13日,原告谎称其已与丈夫离婚主动约见被告秦某甲,两人于当晚8时许到本区某宾馆,由被告秦某甲办理了租房手续后,共同进入该宾馆的X房间,原告用手机短信告知其丈夫方某某,方某某即与另一男子进入上述房内,挥拳打了被告秦某甲,并告知被告秦某甲带其妻子来“开房间”就该打,还质问欠原告的钱拖欠不还怎么办,被告秦某甲称现在没钱,但其遵照方某某的意思写了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09年6月底还清的借条,随后众人又驱车至被告秦某甲父亲处,由被告秦某甲抄写上述借条后,被告秦某乙在借条落款处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的期间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因该借条系在被告秦某甲及其弱势、且未当场发生借款的情况下取得,故原告以此借条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生效,而借款合同成立应当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在事先或事后对于借款有合意和行为。除上述借条外,原告与被告秦某甲间确实没有足以证明借款的直接依据,但对双方的多次通话内容进行分析,被告秦某甲其实是间接认可了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及其丈夫取得借条的过程主要是以催款为目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的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作为主合同已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而无法支持。审理中,被告秦某甲在第一次庭审、被告秦某乙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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