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在新安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一个人抚养三个孩子,四处打听被告,并借债x元。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x元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25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丹,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姣,1992年2月14日三女儿李某婷,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且双方不能及时化解纠纷,缓解矛盾,彼此更加疏远。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四年,至今无音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债务的一半,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确有其事,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