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又译为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X镇X村X组(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帕提古丽,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员。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代理检察员韩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维语翻译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判处刑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约购毒品海洛因50克。次日15时许,被告人孜热瓦古丽•买买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本市宣武区X胡同,欲与陈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起获毒品海洛因50.79克(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判处刑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约购毒品海洛因50克。次日15时许,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本市宣武区X胡同,欲与陈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起获毒品海洛因50.79克(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电话联系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的经过。
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热孜瓦古丽•买买提身上起获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0.79克。
3、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某后,让其电话联系热孜瓦古丽•买买提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后将到现场准备交易的热孜瓦古丽•买买提抓获的经过。
4、起赃报告、赃物照片,证实从热孜瓦古丽•买买提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50.79克的经过情况。
5、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涉案毒品已收缴。
6、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前热孜瓦古丽•买买提曾与陈某某通过手机多次联系的情况。
7、户籍材料,证实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在此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本院对其依法及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孜瓦古丽•买买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9天,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