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办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都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经常打架斗殴,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涉诉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随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举报原告犯重婚罪,公安机关立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取保。被告现申请公安机关撤诉,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刘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
三、原告高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当场兑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怀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