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龙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龙信用社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龙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信用社负责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张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秀红因需要支付到期的储户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07年8月,王秀红因吸收存款不入帐被张龙信用社开除,王秀红告诉李某某说准备为其开具一张x元的存单,李某某让王秀红以其叔“李某民”的名义开具了一份“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号码为:NO:x,并盖有“内黄某张龙乡X村信用合作社沈村分社”印章。王秀红将存单开好后交给李某某。2007年8月10日,李某某让其叔李某民在内黄某信用社取款,但信用社没有兑付。另查,王秀红于2009年1月6日因借李某某款x元未入帐的事被内黄某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张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秀红后,王秀红以李某某之叔“李某民”的名义开出存单一张,并加盖有“内黄某张龙乡X村信用合作社沈村分社”的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与张龙信用社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审予以确认。张龙信用社辩称李某某没有在该社存款,该存单是无效的,王秀红是张龙信用社的正式职工,其利用职务便利吸收储户的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王秀红收李某某x元存款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职务侵占罪已予认定。张龙信用社称其存单无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张龙信用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张龙信用社将存单兑付,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即年息1厘71毫计息,从200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龙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张龙信用社不服,上诉称李某某于2007年7月没在我社存款,我社也未收到过该笔存款,李某某手中持有的存单是一张虚假的、无效的存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龙信用社上诉李某某未在该社存款,该社也未收到该笔存款,李某某持有的存单为虚假存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请。因李某某持有的存单是张龙信用社的职工王秀红办理的,其利用职务便利吸收储户的资金挪作他用,其因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已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刑,该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笔存款作为职务侵占罪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张龙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内黄某农村信用联社张龙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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