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清涧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人大干部。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师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80年代购买了师某园则村村民师某平的两孔石窑,该窑洞与被告师某某住宅窑为一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以中腿打了一道系伙界墙。1989年原告又在该系伙墙(西墙北段)院内修建平房两间,2010年7月29日,原告经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在原告住宅硷畔下修二层平房,并办理了清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清政规字(2010)第X号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东至本房掌后背墙、西至公路边沟,南至李宝龙窑中腿中线、北至师某某窑中腿中线,通硷大路必须留足两米。2010年8月7日原告准备动工时,被告以原告的修建影响其出路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正常修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冯某甲在其住宅硷畔下审批规划的范围内修建二层平房,被告不得阻挡;该房建成后,原告必须按审批规划留足通硷大路两米。
二、原、被告住宅所打系伙界墙,原告在该界墙(西墙北段)所建平房两间,平房西侧北段头墙角处两侧由原告各拆0.73米,用砖砌成弧形,留为被告通行出路,为保障牲灵架子车畅通,被告亦应将其楼房留有的出路台阶自行封至通硷大路二米处,若牲灵架子车还不能畅通,由原告负责畅通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星火
审判员行智先
人民陪审员惠某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