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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某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何某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710/2007

HCMA71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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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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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車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中第7(1)條、第13條及第14(1)條。他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傳票所指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停泊其「私家車」,上述條例清楚列明,如車輛停泊的道路上,用以照明的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米,則「除在泊車處外,任何某不得在該道路上停泊汽車」。上述條例第12條附表1及2列出構成免責辯護的「特定情況」,當中包括汽車機件故障,或有緊急事故而使車輛不得不停泊在案發現場。

3.上訴人在聆訊時並無爭議他的私家車是停泊在警員所指的位置,他亦認同該處並非一合法泊車的位置。他亦同意他當時泊車情況不屬上述「特定情況」。不過他作供時指他自2001年每星期日早上均停泊在該處,從未被票控。而據他的理解,政府一般在公眾假期對違例泊車會採取比較寬鬆及容忍的態度,而所有咪錶位已泊滿車輛,當時人車稀少,他所停泊的位置並沒有造成阻礙,警員錯誤地不行使不檢控他的酌情權。

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中,指裁判官在未開審前已先入為主、態度偏激,並冷嘲熱諷地試圖說服他認罪及向他表明他所提出的答辯理由並不構成免責辯護,錯誤地在沒有考慮警方對違例泊車的檢控指引,而在審訊期間又多至16次以與案並無相關連性為由,打斷他向警員一氣呵成的盤問,審訊不公及不規則。

5.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未有考慮他支付罰款的能力,便判處他合共1,740元的罰款。而據他了解,其他類型的交通案件,如不小心駕駛以及同類型的定額罰款案件,在聆訊被定罪後只判罰大約1,500元的款項,他今次被罰的款額屬明顯過重、不合比例。上訴人又指他一直屬於奉公守法的好市民,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這些求情因素而酌情扣減其罰款。

6.答辯人則指裁判官並沒有試圖說服上訴人認罪,亦無如上訴人所述對他採取針對態度。裁判官只是不厭其詳地向上訴人解釋法例及法定的免責辯護,及正確地向他表明如在審訊後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在審訊期間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刑罰將會加重。答辯人亦指上訴人嘗試就其他停泊在咪錶位內的車輛當時亦遭檢控、咪錶位的泊車時段、禁區標誌上「星期日及假期例外」等議題盤問警員,但此等事宜,實屬與案無關,裁判官正確把上訴人的問題規範在與案有關的事宜内。上訴人所指交通規例在公眾假期或非繁忙時段比較寬鬆,乃其一廂情願及缺乏證供支持的想法。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聽取上訴人之求情,並在獲悉其經濟能力後判處附加罰款及堂費的,罰則並非明顯過重。

裁決

7.上訴人向本席提交了當時在裁判官席前應訊的另外數名被告開審前的聆訊謄本,以茲顯示裁判官態度偏激、語帶侮辱及嘲諷成份。一般而言,裁判官在處理沒有法律代表被告的案件時,有責任先行了解被告人答辯理由,並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意見,以便被告充分理解構成有關罪行的元素後,在深思熟慮下,理性地而非一時衝動地作出認罪與否的決定。有關的法律意見自包括了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否構成法定的免責辯護,及一旦在經過聆訊後被定罪之後果和罰則。本席閱讀了聆訊謄本,裁判官多次重申上訴人絕對有抗辯的權利,她亦不是向上訴人施加任何某力或強迫上訴人認罪。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議事論事,其做法並沒有偏離了上述的範疇。而其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均顯示她有充分衡量席前的證供、考慮法律條文,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

8.上訴人並不爭議他的私家車當時是停泊在警員所指並非一合法泊車的位置,他在聆訊時亦同意即使咪錶車位車輛滿溢,他亦不能停泊在非咪錶車位的位置。事實上,案中的爭議點,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既然自2001年每星期日均如此違例泊車亦從沒遭票控,即意味著警方默許他在該處泊車,故今次警員根本就不應對他提出檢控。

9.上訴人亦以警方曾在2005年撤回向他發出的違例泊車告票文件為據,指出警方有內部指引,不檢控沒有構成阻塞的違例泊車及在早上8時後才開始檢控程序。查警方致函上訴人撤回吿票內容中根本全無提及撤回告票是基於何某因由,上訴人在聆訊期間亦沒就此內部指引而盤問警員,本席認為他所指的內部指引只屬缺乏證供支持、以偏蓋全的論調。

10.裁判官正確指出,他被控告的第7(1)條款有別於第4條,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指:

「就條例中第7(1)條款中違例事項而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或在進行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申訴,控方毋須證明私家車停泊的位置,會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也毋須受任何某段限制。......」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指,只要在不造成阻礙的情況下,可任意違例泊車而不應遭檢控的論調,等同指出第7(1)條條款形同虛設,即檢控當局只能以第4條「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來檢控所有違例停泊的汽車,此論調謬誤之處,一目瞭然,根本並不成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11.再者,法庭並非處理檢控是否得宜的殿堂。被告人一經被檢控,法庭就只須檢視席前的證供,衡量該等證供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構成控罪,檢控是否適宜,並非當中的考慮。

12.至於上訴人所指他在盤問證人時,遭裁判官干預及阻撓,本席已閱讀過有關段落,本席認為上訴人既不爭議當時是違例泊車,本案的爭議點在上訴人是否能提出法定的免責辯護。其他合法停泊在咪錶位內的車輛遭檢控的情況、警員是否濫發告票純屬「交差」、當日是否正在進行補選、禁區標誌上「星期日及假期例外」等事宜,根本與法例所列出的法定免責辯護無關宏旨,裁判官不容許他就該些事宜發問,以免費時失事,事倍功半,純粹是協助及引領上訴人在點題事項上對證人發問,做法正確。

13.根據謄本(上訴綜卷第40頁G),上訴人被定罪後是主動向裁判官提出其月薪為13,000元,裁判官在判罰時已考慮他支付罰款的能力。上訴人不滿裁判官指其抗辯屬「瑣屑無聊」。

14.查「瑣屑無聊」一詞源自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A條,被告人如在應訊後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在任何某他罰則及訟費之外,判處附加罰款。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指出:

「本案沿自定額罰款告票。根據條例中第20(B)(1)、(2)條款,在發出傳票後,若上訴人已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即使針對他進行的法律程序已經展開,他可以在開審前的兩整個工作天繳交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500元,以了結該罪行的責任,則有關法律程序即告終止。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沒有在指定時間內繳交定額罰款1,140元。東區裁判法院在2007年1月16日發出傳票,規定上訴人在2007年2月13日上庭,而傳票亦列明上訴人在上述出庭日期之前兩整個工作天,可根據第20(B)條款繳交共1,140元(當中包括320元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及500元堂費)以了結該罪項的責任。故此,即使上訴人在2007年2月13日之應訊日前的兩個工作天承認責任,省去控方舉證的訟費,也仍須繳付1,140元,當中包括500元訟費,以彌補控方的行政費用等方面的損失。」

16.上訴人的答辯明顯地不構成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不存在任何某致使她行使酌情權,下令上訴人須付少於有關條款指定數額罰款的特別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他身為好市民的因素,並非致使裁判官酌情減低既定的定額罰款及堂費的考慮。上訴人在進行整個聆訊後被多判600元堂費,絕非明顯過重。

17.上訴定罪及判刑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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