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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李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郝XX、李XX分别伙同张XX、王XX、张XX、杜XX、沈XX、位XX、位XX、位XX(均已判刑)、王XX、代XX、代XX、“老七”(均在逃)等人,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X路上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他人,销售所得赃款均分化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郝XX、李XX伙同张XX、杜XX、沈XX、王XX、代XX等人至本市X路XXXX号明园森林都市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剪下后销赃。

2、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XX伙同张XX、杜XX、沈XX、张XX、位XX、位XX、“老七”等人至本市X路XXX号附近,用大力钳剪下杆号为70-X号间的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240米(价值x.6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3、2007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XX伙同张XX、杜XX、沈XX、位XX、位XX、“老七”等人至本市X路长风农贸市场对面,用大力钳剪下杆号为芝x-芝x号间的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100米(价值693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17.94元。窃得的电缆线销赃后被化用。

4、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位XX、杜XX、位XX、沈XX、王XX、代XX、王XX等人至本市X路XXX号,用大力钳剪下杆号为杨x-x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400米(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4元。

5、20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张XX、王XX、沈XX、杜XX、位XX、位XX、王XX、代XX、代XX等人至本市X路XXX号,用大力钳剪下杆号为新x-x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340米(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4元。

6、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张XX、王XX、沈XX、位XX、杜XX、位XX、代XX、王XX等人至本市X路X路,用大力钳剪下杆号为桃x-x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200米(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4元。

7、2008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沈XX、张XX、王XX、位XX、杜XX、位XX、代XX、王XX、代XX等人至本市X村X巷,用大力钳剪下杆号为祁x-x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200米(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4元。

2008年11月14日、28日,被告人李XX、郝XX分别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郁XX、李XX、姚XX、邹XX的证言;同案犯张XX、杜XX、沈XX、位XX、位XX、位XX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被告人郝XX、李XX的现场辨认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李XX分别与他人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三、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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