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7日向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与黄某乙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1999年黄某乙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自己承担家庭责任,但黄某乙不信任自己,怀疑有第三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黄某乙离婚。
黄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刘某某共同生活了近19年,有感情基础,身体残疾后,刘某某没有嫌弃过,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有好的生活环境,为了有一个和睦的家庭,自己真心实意努力改过。
经审理查明,1991年秋刘某某与黄某乙经人介绍后相识,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长女黄某星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女黄某琪X年X月X日出生,收养男孩黄某恩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黄某乙生活。1999年黄某乙帮助其兄弟修房时,从房上摔下,造成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刘某某照料。2010年6月15日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居住在娘家,黄某乙及其家人多次到其娘家,要求和好。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黄某乙结婚已有近十九年,且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黄某乙身体残疾后,一直由刘某某照料,夫妻感情融洽,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争执,但黄某乙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刘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