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军曾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经营一汽车配件厂,后杨某军与被告郭某某散伙,具体协议见证据。经双方照帐,被告郭某某欠杨某军现金x元,被告郭某某与杨某军特别约定,所欠的款项由杨某某追要。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拒绝给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现金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杨某军二人合伙经营天河汽车配件厂,2007年10月23日散伙时被告郭某某与杨某军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照帐,并根据照帐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2007年10月30日前郭某某付杨某军款10万元,下欠款x元由杨某军父亲杨某某向郭某某追要”。后杨某军的父亲杨某某依该协议向被告郭某某追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4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杨某军系合伙关系,依据2007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郭某某欠杨某军款x元由杨某军的父亲杨某某向郭某某追要。因该债权人是杨某军,且该债权人并未将债权协议转让给其父杨某某,杨某某也不是该案的合伙人,故杨某某以原告身份对被告郭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相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