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在临武县城“城市猎人”等游戏机室玩“老虎机”,输得身无分文,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搞辆摩托车卖点钱。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武县城大操坪地摊上买了作案用的小刀,并于当日下午1时窜到临武县老邮政局院内,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小刀割线的手段,将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8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骑所盗摩托车在临武县X乡X路段与一辆轿车相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遂弃车搭乘一辆出租摩托车往临武县X乡方向逃跑,在楚江乡路段被闻讯赶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读证人邝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采用割线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31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何某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