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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帅飞(已判刑)、王某东(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镇X路边,手持木棍、石块无故对郑××进行殴打,致使郑××口腔两个上门牙脱落。经鉴定,郑××的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帅飞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郑××、郑××、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李帅飞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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