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虚构自家责任田内有该村打井工程,骗取被害人徐××信任后,与其签订工程协议书,后以应交工程押金、需请客吃饭名义骗取徐××现金x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郭××、郭××、王××、郭××的证言;登封市X乡××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协议书;(1996)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