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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37号邓某甲与邓某乙、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征,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1963年2月15日出。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某乙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邓某甲与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贷款并合作承建该院迁建工程”,同时约定“该项目由邓某甲全权对建行和该院对外行使共同权利,该项目成功后,按邓某甲75%,曹某某25%的比例进行分配成果”。同年10月18日,邓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向邓某甲汇款x元,并按照曹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案外人张汉武汇款x元,10月20日,邓某乙向曹某某、邓某甲分别汇款x元,同日,曹某某向邓某乙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邓某甲在借条上注明“本人同意在外贸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0月30日曹某某再次以用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融资贷款费用为由向邓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邓某乙向邓某甲、曹某某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邓某甲、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乙与曹某某、邓某甲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邓某乙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经催讨后曹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乙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邓某乙向邓某甲通过转账支付的x元,双方都认可用于了合伙事务,故邓某甲理应对该款项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付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付x元的利息;被告邓某甲对上述借款中的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邓某甲负担1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邓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付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付x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邓某甲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共计6700元,由曹某某负担4700元,邓某甲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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