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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C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号-1。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康XX。

被告C(又名D),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被告)、被告D(以下简称为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酒水,总计货款为174,310元(人民币,下同),经多次催讨,由第二被告出具原告担保书,承诺分期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分文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B公司和被告C均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书1份,欲证明从2009年8月起第一被告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3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74,31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诺担保偿还;证据2、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之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于2010年11月5日全部付清,其中已到期的付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对该还款计划的内容是认可的。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出具原告担保书,确认第一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出具担保书之日止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货款为174,310元,第二被告在担保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并承诺担保偿还上述货款。2010年6月15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之名出具原告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每次均还款3万元,余款于11月5日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一被告应按原告确认的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未然,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6万元;

二、被告C对被告B公司应付原告A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C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为1,893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13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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