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之妻陈一X与绍XX在本村X街上发生口角,绍XX的母亲张XX得知后又与张某某的弟弟张一X发生争执。张某某的儿子张X得知后又到大街上与绍XX、绍一X、绍二Y、绍三X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X被打伤。张X把被打的情况告诉其家人后,张家非常生气。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伙同其亲属张一X、张X、张二X、张Y等人以去评理为由找到邵家,在张XX家门口南约10米处与绍XX、绍一X、绍二X、绍三X等人相遇,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某用木棍将绍一X的头部和面部打伤,绍一X用木棍将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绍一X的面部创口构成轻伤,绍一X的头部损伤和左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绍一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就互相伤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被害人绍一X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绍一X的陈述;证人绍XX、绍二X、张一X、张二X、高X、张三X、许一X、许二X、张X、刘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