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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踞xx、赵xx(均已判刑)两次到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铁盘、废铁等,共计1217.5公斤,价值共计2698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被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踞xx、赵xx(均已判刑)骑一辆机动三轮车,在新乡市X村的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铁盘、废铁,共计375公斤,后将盗窃的铁盘、废铁卖给了辉县X镇X村的周小红。被盗物品价值1013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被追退失主。

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踞xx、赵xx骑一辆机动三轮车,在新乡市X村的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铁盘、废铁,共计842.5公斤,后将盗窃的铁盘、废铁卖给了辉县X镇X村的梁志和。被盗物品价值1685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16日。(2)同案犯踞xx指认现场的照片及赃物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698元。(5)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该队多次到翟某某家对其实施抓捕未果,后翟某某给该队队员打电话,说想立功抓获同案犯赵xx,并告知了赵xx的位置,该队根据翟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赵xx抓获,但翟某某未到案。后该队于2009年6月将翟某某抓获。(6)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踞文举对盗窃的赃物进行了辨认。2、证人证言(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周xx收了两个年轻人700多斤铁盘,给了他们1050元。(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收购了两个男青年的1600多斤铁盘,给了他们2360元。(3)证人赵xx的证言,2008年9月底和10月初的晚上,我利用在盘具厂工作的便利条件,伙同踞xx、翟xx两次从厂里盗窃铁盘,共两千余斤。(4)证人踞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底和10月初的晚上,伙同赵xx、翟xx两次从赵xx工作的厂里盗窃铁盘的事实。3、被害人杨xx的证言,证实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铁盘被盗。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踞xx、赵xx在赵xx工作的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两次盗窃铁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翟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对被告人翟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指控,因被告人翟某某是在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赵xx藏匿处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所以,其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但被告人翟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对被告人翟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到案前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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