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借原告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余x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9年年底偿还原告x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且被告和原告合伙办公司时投资x元,现被告已退出而未取回此x元,扣除上述x元之后剩余的钱被告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办企业,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办的加工油的设备和厂里的一切都属于被告,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从2009年6月份开始还钱至年底还清,期间被告用原告的钱按利息1分结算。同日,被告根据协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利息一分。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9年9月底偿还借款x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下余部分欠款和利息,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的2009年1月25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郑州天地顺饲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等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公司,被告投资10万元,至今未清算。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25日协议复印件被告认为仅就设备部分达成了一致,其他部分未经清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协议。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又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虽称除原告所说的x元外,2009年年底被告又偿还原告x元,因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月息利息一分,经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合伙办公司时投资x元,现被告已退出而未取回此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所办企业是否经过清算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偿还原告郭某甲欠款十四万元及利息二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八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