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危某志,福建省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危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危某甲、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镇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危某甲、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危某志,被上诉人武平县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4月18日,武平县X镇X村委会与武平县X镇X村林场温友文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面积为4451亩,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3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2003年4月25日经双方协议,中止该《承包合同》,该村委会自愿补偿温友文1.5万元。期间,被告又与二原告签订了《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林的承包合同》,期限为50年,至2053年3月30日止,并约定了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由甲方规划,乙方生产,经营销售,收益分配为甲方30%,乙方70%;尔后,原村委会主任危某群又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关于<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公益林的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并约定如甲方要对该山场进行拍卖,但必须在未造林更新之前进行,拍卖所得分成甲方30%,乙方70%。2007年2月22日被告对“芋荷坑”“罗头坝”山场进行了招标转让,并与罗才顺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产权转让合同》,同时获取林木转让费x元。为此,二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合同》为合法有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虽在《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公益林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有甲方规划,乙方生产、经营销售,收益分配为甲方30%,乙方70%等事实,但这只是对生态林的收益分配的规定,并非对其他集体林转让价款的分配约定;在本案中原龙济村委会主任危某群任职期间为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在其任职期限届满后,仍以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关于《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林的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并且约定“拍卖所得按甲方30%,乙方70%的分配方案”,该合同有违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补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危某甲、危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危某甲、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公益林的承包合同》已包括了“芋荷坑”“罗头坝”山场,且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管护;2、证人钟某某证实上届村委会已讨论补充合同的事宜,该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辨称:本案讼争合同是不真实的,无效的。合同与事实存在多处矛盾,又与龙济村林改方案及村林场承包合同相冲突,合同未提交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违反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危某甲、危某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公益林的承包合同》,2、《关于的补充合同》,3、证人钟某某证言。
被上诉人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龙济村林场承包合同,2、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关于中止龙济村林场承包合同的协议》,3、《武平县X镇X村深化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应结合参考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定案。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07年2月22日被告对“芋荷坑”、“罗头坝”山场进行了招标转让,并与罗才顺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产权转让合同》,同时获取林木转让费x元。”与本案诉请无关外,其余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龙济村关于管护生态公益林的承包合同》明确的是卦坑河西片、桂子坑、曹子坑、溜竹峰的生态公益林的承包管护事宜,故“芋荷坑”“罗头坝”不属生态公益林的山场不包含在该合同的范围内。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述合同已包含“芋荷坑”、“罗头坝”山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5日出台了《武平县X镇X村深化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确定了集体商品林实行林地有偿承包使用,林木通过招标有偿转让到户或联合体。此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并主张权利的《关于的补充合同》签订于该方案出台后的2003年5月10日,补充合同违背方案的规定,可上诉人对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理由可不遵循该方案,证人钟某某证言补充合同经会议讨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涉及村X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补充合同既违背方案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能确认其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危某甲、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许虹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