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某大河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大河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泵与合同约定不符,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付款请求无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安装验收为货到工地现场50个工作日付款5%,即x元”,由于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并不能开始起算,原告要求支付5%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x元,被告主张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中的x元与原告剩余货款相抵消,并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违约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方”牌水泵一批,金额共计x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参见供方随货时附带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等相关证件(随货物装箱1套资料,另一套寄至大河公司采购部),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验收合格(最终用户)之日起质保期一年;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50天到货目的地,到货地点为内蒙古临河市噔口县华润电厂工地;检验标准为按照国标标准验收,供方准备所有报验材料;结算方式为预付30%即x元,货到后7个工作日付款60%即x元,安装验收为货到工地现场50个工作日付款5%即x元,质保期满付清余款5%即x元;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处罚违约金合同总额的30%。2008年6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6月送货单三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9年4月1日送货单一份,因该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函件六份、设备实际使用方所发函件一份和原告给设备使用方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述证据系逾期举证,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08年6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在原告交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验收合格(最终用户)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30%即x元,货到后7个工作日付款60%即x元,安装验收为货到工地现场50个工作日付款5%即x元,质保期满付清余款5%即x元,根据该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50个工作日内安装验收,并开始起算一年的质保期限。对被告关于由于设备至今未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能开始起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大河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郑某大河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