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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塑料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育,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塑料厂(以下简称某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厂的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起诉称:其与某公司原系业务协作单位,2008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确认某公司尚欠某厂货款x.31元。当时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暂时资金紧缺,故其要求某厂等债权人暂时一年之内不要催讨,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一年之内去追讨外债,一年之后支付各债权人的欠款或清算。可一年之后,某公司却未兑现承诺,既未追讨外债,又未进行依法清算(未依法审计等),而私自开列清算分配单,强行要求各债权人接受,某厂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68元(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对拖欠某厂货款x.31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某厂在一年之内无权向某公司催讨该欠款,同时约定若某公司的对外债权一年之内未讨回,应按照某公司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进行清算。二、某公司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是根据2008年、2009年的审计报告作出的比较合理的方案,其他债权人已同意该方案,某公司希望某厂亦能同意并执行该债务清算分配方案。

原告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某厂确实于2008年3月18日承诺一年之内不向某公司催讨欠款,但对还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均未同意的事实;

2.清算分配单1份,用以证明某厂明确表示不同意某公司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的事实;

3.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事实。

对原告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除某厂手写部分即“同意一年内不催讨,其他不同意”之外的文字内容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根据2008年、2009年的审计报告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但未收到过某厂不同意的回传件。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某厂代表人张某曾签字对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的事实;

2.照会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某公司曾委托一代理公司代为向外商催讨货款的事实;

3.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2008年、2009年度的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制定了债务清算分配方案的事实;

4.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页,用以证明目前某公司的库存货物均系向相关企业采购而来的事实。

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张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厂收到某公司发来的还款协议传真件后,手写了“同意一年内不催讨,其他不同意”并盖章后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送交给了某公司,某公司提出其印章因传真后系黑色的,故而要求某厂代表人张某在某公司持有的原传真底稿上签字,该签字并非对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4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亦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依法进行清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某厂提交的证据1,某公司对其上“同意一年内不催讨,其他不同意”的手写部分提出了异议,而称某厂代表人张某在某公司持有的还款协议上未书写该部分内容,而是签字同意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但从该还款协议“如一年内未讨回欠款,则执行甲方剩余资产清算”的文字内容来看,并未要求某厂无条件地执行某公司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事实上也并非如此,也不应如此,事实上2010年12月17日某公司制定了债务清算分配方案后亦征求了某厂的意见,故无论某厂是否书写了上述手写部分内容,均不影响某厂的诉权,该还款协议更应该被看作是某公司的还款计划,即一年之内若某公司未讨回在外债权x.60美元,则某公司愿意以剩余资产进行清算,并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事实上也仅能如此,当然如有隐匿、转移资产等恶意逃债行为的除外,但追回后仍为剩余资产。某厂提交的证据2,显示某公司尚有部分剩余资产,但因某厂不同意该债务清算分配方案,故某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厂提交的证据3,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某厂提交的还款协议的文字内容完全一致,所不同的只是双方的落款不同而已,正如上述分析的,无论某厂是全部还是部分同意该还款协议的内容,均不影响某厂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诉讼判决后最终能否执行到位,某厂自会自作考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文字内容予以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2、3、4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某厂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该些证据早已为某公司所持有,且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因某厂依法有权不同意某公司提出的主要为以物抵债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厂(作为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因客户x,S.L.公司恶意拖欠甲方货款x.6造成甲方巨额亏损,甲方将实施内部清算。2.甲方按现有资金总额按比例付给各债权人,甲方需付给乙方人民币x元。注(余额:人民币x.31)3.甲方歇业后,由甲方的出口代理公司代为追讨x,S.L.所欠货款x.6,一年内如讨回,按讨回金额以甲方各债权人的未付金额按比例付给,一年内乙方无权催讨余款。如一年内未讨回欠款,则执行甲方剩余资产清算。”2010年12月17日,某公司向某厂发出清算分配单一份,列明了以剩余的x元现金资产及库存的毛绒玩具、彩盒等货物资产按比例分配给某厂等六家债权人的债务清算明细,但某厂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某公司对尚欠某厂货款x.3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厂是否应执行某公司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虽然某厂与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如一年内未讨回欠款,则执行甲方剩余资产清算”,但正如上述证据认证中所分析的,从该文字内容的表述来看,并未要求某厂无条件地执行某公司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结合该还款协议的其他文字内容来看,应理解为某公司如在一年之内讨回了外商所欠货款x.60美元,则有义务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如在一年之内未讨回,某公司亦有义务尽早清算剩余资产以进行分配清偿债务,而某厂是否同意该方案则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成为其义务。从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的债务清算分配方案来看,主要为以物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某厂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31元。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厂起诉要求某公司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塑料厂支付货款x.31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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