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1个月。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又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两次借款本息共计4.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4.5万元。
被告黄某不到庭应诉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如需延期归还应提前3日通知原告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期间每月上浮20%,如未得原告同意逾期还款的,以应付利息的10%计算每日违约金。农新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与2009年12月13日的内容一致。并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某给原告收某。但被告一直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当事人亲笔署名的借款协议书、收某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4日起计;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7日起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46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