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上午,赵某某伙同赵某飞、安宗辉、杨斌、李洋(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赵某飞在李XX店里购买的脚气药在其身上起不良反应为借口,对李XX恐吓、殴打、威胁,迫使李拿出2900元钱了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安XX的证言和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