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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于201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博白县X镇X路口附近的松林内以24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盗窃来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4300元)。经查,该车是姜×于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停放在浦北县X镇X街“粥鼎记”饭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201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途经博白县南城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购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归还失主姜×。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悔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博白县X镇X路口附近以2400元价格向一人购买了一辆盗窃来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4300元)。经查,该车是姜×于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停放在浦北县X镇X街“粥鼎记”饭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201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途经博白县南城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购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归还失主姜×。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失主姜×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博白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赃物照片,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沈洁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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