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男,32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邬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15岁,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35岁,汉族,无业。
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丙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XX,被告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多年才知道杨某丁在婚前已经与他人生育一子杨某丙。原告与杨某丁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10日在重庆市XX民政局自愿离某并签订自愿离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与杨某丁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丙,原告当时没有看清协议书的内容就签字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丁于2002年9月26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杨某丁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于1997年2月22日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告与杨某丁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10日在重庆市XX民政局自愿离某并签订自愿离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与杨某丁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丙。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到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2012年3月28日,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遗传学理论上排除郝某与杨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某、自愿离某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均认可被告系杨某丁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于1997年2月22日与他人共同生育的儿子,且有原、被告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