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丁,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平某戊,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风,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丁、平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某戊和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X村X路段时,与被告平某戊驾驶的被告平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某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67500元。
被告平某丁、平某戊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经双方协商签了协议,双方车损自负,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双方自负,但原告不及时提供住院费票据,造成不能兑现是原告的责任,且原告住院后我方给原告交住院费800元,加上4次医疗费共计1331.5元。所以,我方坚持按协议办事,应驳回原告的一切无理要求。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1万元,应按医保标准核定,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不应赔偿,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是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免责。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5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4、王某鹏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单各1份;5、原告王某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共5张;6、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
被告平某丁、平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被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3、义马诚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4、修车清单1份;5、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戊的协议书1份。
被告人财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X村X路段时,与被告平某戊驾驶的被告平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某丁、平某戊给原告垫付现金800元、门诊费用531.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7734.3元(含被告垫付1331.5元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某4983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61427.82元。
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某戊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平某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车损自负,被告平某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以外损失双方自负,被告平某戊在原告出院后十日内将应赔偿金额交付原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675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某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某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某戊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某丁系豫x号汽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财保险作为豫x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对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险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某4983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693.52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7734.3元,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达成了协议,被告平某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以外损失双方自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超过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平某戊已经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人财保险给付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693.52元。(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平某戊垫付的医疗费用133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原告王某负担287元,被告平某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