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
被告黄某,女。
原告甘某与被告离婚黄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婚生子甘某飞出生。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突然失踪,至今没有任何音信。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09年10月失踪至今已有三年的时间,这三年来被告没有尽任何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甘某飞,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3.(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尉氏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09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婚生子甘某飞出生。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另查明婚生子甘某飞的户口属于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被告一直离家外出,且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甘某飞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以后的学习及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甘某飞由原告甘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向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36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的费用,至甘某飞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被告黄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