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丁,男,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28岁,系李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舟,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住所地尉氏县X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校长。
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尉氏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X号(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起、刘某己,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舟,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尉氏县大营小学一年级学生,2011年9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校园内上体育课时,因乒乓球台(预制板)滑落,造成原告右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尉氏卫校治疗,后去郑州中原区创伤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支付给原告18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33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500元(25元/天×25天)、住(略)(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39648元(6608.03元/年×20年×3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979元。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大营学校的书面证明、郭XX教师的书面证明、刘XX的书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某、伤残鉴定书。
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辩称,学校有责任,应该赔偿。未提交证据。
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该次事故学校负有全某责任,学校是法人,应有学校承担责任;教育体育局为全某17所学校的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教育体育局是名誉上的被保险人,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是学校,他自愿把权利转让给学校,提交了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等间接的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无依据,新标准未生效;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提交了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尉氏县大营小学一年级学生,2011年9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校园内上体育课时,因乒乓球台(预制板)滑落,造成原告右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尉氏卫校治疗,后去郑州中原区创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331元。原告的伤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丁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花费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支付给原告185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为尉氏县城范围内小学、中学和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某丁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李某丁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尉氏县大营学校书的面证明、郭XX教师的书面证明、刘XX的书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某、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经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原告李某丁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负有事故责任,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39624.1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30%),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对过高某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较为适当,对过高某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25天,肯定有交通费的支出,酌定800元较为适当。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3331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050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331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5505.18元。因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55305.18元。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元,保险合同免赔的200元,由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承担,共计15200元。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该次事故学校负有全某责任,学校是法人,应有学校承担责任;教育体育局为全某17所学校的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无依据,新标准未生效的辩称意见,相关部门已公布,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等间接的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某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某丁185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丁保险理赔款后,李某丁应退给尉氏县大营小学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丁保险赔偿款55505.18元。
二、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李某丁152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尉氏县大营小学承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12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某丁民
审判员李某丁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