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2010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邵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在渑池县X乡鹏程煤矿当民爆物品保管员身份之机,从鹏程煤矿炸药库内借出雷管100枚,放在矿上自己的宿舍内。2010年8月13日15时许,邵某乙将该100枚电雷管送到陈村乡X路口黄某招待所门口,交给被告人史某某,让其将电雷管送到二人在陈村X村焦地开办的无证铝矿上,用于该矿非法开采。当史某某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豫x吉普车行至陈村X村旁公路时,被渑池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雷管属于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邵某甲、杨某某、邵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爆炸物品鉴定书,书证采矿许可证、渑池县煤矿火工用品审批表、承包协议书、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雷管系禁止非法携带运输的爆炸物品,仍非法运输电雷管1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史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作案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偶涉犯罪且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