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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须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须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协议,约定中原公司为须某某就出售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之后在中原公司的居间下,中原公司与须某某与案外人张甲、金某某、张乙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须某某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须某某应支付中原公司佣金人民币7,000元,并约定如须某某未按时给付,中原公司有权向须某某追索逾期违约金(按未付佣金数额日千分五计算)。中原公司多次催讨佣金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关违约金。

原审审理中,中原公司表示佣金数额可按照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约定的人民币7,000元主张,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须某某通过中原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已经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公司与须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已经完成。故须某某应当按约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须某某认为中原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工作不到位、致使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对此须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原公司自愿调整佣金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判决: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7,000元。如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中介公司未能做好上诉人与案外人房屋买卖的房款交割工作,故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14日人民币1万元佣金确认书系伪造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向上诉人主张佣金可予支持。关于佣金的数额,上诉人认可2009年9月13日佣金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人民币7,0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据,所作判决未有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居间服务未做好,不同意给付佣金的观点,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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