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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1岁。

被告高某某,女,48岁。

被告韩某某,男,约52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系相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高某某雇佣被告韩某某为其拆除房屋。3月29日在拆除二楼过程中,被告家楼板摔倒在原告家墙体上,造成原告墙体倾倒、错裂、屋顶损坏。原告报警后,安乐派出所民警到场要求被告停止拆房,协商处理,被告当面答应,过后继续施工。直到今日经村委调解,被告仍未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拆修,也未赔偿原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危墙上续加二层板房。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修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没有砸坏原告家墙,原告家屋顶漏雨系年久失修造成,答辩人不应赔偿。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系相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高某某拆旧房盖新房。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房屋和被告相邻的墙体有墙体开裂和屋顶裂缝。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和原告家房屋开裂情况来看,原告墙体和屋顶开裂与原告所诉系被告高某某家在拆房过程中楼板甩击具有较高某然性。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韩某某给其拆房,被告高某某不付钱,扒下的东西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在事发当时被告高某某不在场,是听到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吵架到的现场。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高某某陈述和被告韩某某缺席不行使答辩权的情况,两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韩某某在拆房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墙体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在事发当时在没有妥善处理纠纷继续施工,造成现在原告受损墙体施工困难致损失扩大,应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仍应就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加之现在原告并未拆旧换新,具体损失难以准确确定,考虑到鉴定费用可能大于诉讼标的额及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新的负担的实际情况,结合墙体用材及用工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额为x元,其中被告韩某某承担8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若拆旧建新后实际支出大于x元,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8000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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