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员工冯某、冯某、唐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3月24日19时许,陈某伙同单某某(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其原务工单位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上海航天新亚无线电厂经济园区内的上海天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栅等方式进入公司,从办公室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200余元的各类数控机床合金刀具150余片,后逃逸。2010年3月25日,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1日,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4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某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赃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对估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称单某某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其仅在外望风,不知盗窃现金的数额,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本案的估价鉴定结论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市场法所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与被害单位提供的购货发票基本一致,陈某在一审时也表示认可,故对陈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另查明,同案犯单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知晓刀具在办公室的具体存放点;陈某亦曾对此供认不讳,故陈某关于未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仅在外望风,不知具体盗窃钱款数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和退出部分赃款等,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陈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某莹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