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超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承包郭某某的渔场和私房建设。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署结算清票单及工资欠条确定所欠工资x元,被告已于2009年9月29日已付原告5300元,尚欠原告8582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资。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推脱责任要原告找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要工资,而陈某某避而不见。至今,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工资858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582元。
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私房建安合同,由郭某某将市渔场私房一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建造。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某某工资x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300元,尚余8582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陈某某工资8582元。由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6日之前支付6866元给原告陈某某,余款1716元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