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村X组。
负责人:满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满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桂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满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桂阳县X村X组因与被申请人满某乙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桂阳县X村X组与被申请人满某乙于1984年11月7日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满某乙在该承包地内植树造林,将荒山改造成林地。2009年因修建衡武高速公路,满某乙承包的土地17.683亩被征收。2009年6月22日,桂阳县X村X组与桂阳县衡武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收到该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187,581.26元。因补偿费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满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桂阳县X村X组返还青苗费、土地补偿款共计14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桂阳县X村X组返还原告满某乙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143,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桂阳县X村X组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桂阳县X村X组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满某乙。
桂阳县X村X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对被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原判按家庭承包方式处理该土地补偿款,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申请人,也没有对被申请人进行安置”错误。申请再审人一直愿意另行划出一块与被申请人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面积相同的土地给被申请人经营,在庭审中也明确了这一观点;3、原判将青苗补偿费全部认定为被申请人所有明显错误,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满某乙除85%青苗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某,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征地补偿费归被申请人所有合法合情合理。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满某乙自愿返还申请再审人桂阳县X村X组土地补偿款42,000元,此款于2011年10月20日全部履行完毕,如未在此期限内履行,则由满某乙双倍返还桂阳县X村X组土地补偿款84,000元(汇款至中国邮政储蓄户名:满某甲,账号:(略));
二、申请再审人桂阳县X村X组自愿放弃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桂阳县X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4300元,由桂阳县X村X组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6.5元,由桂阳县X村X组负担;
五、上述调解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