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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9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与蒋某某联系并约定后,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发票至本区X镇X路X路口,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发票卖于蒋某明,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50份、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非法牟利,将伪造的发票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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