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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张××、冯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r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张×、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丹、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人荀××、张×、冯某及辩护人张××、焦××、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李某被冯某(另案处理)骗至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房屋内,随即被被告人荀××、张×、冯某等人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不能随意离开房间、切断同外界联系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学习传销内容,直至2011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李某从出租屋X楼窗户逃跑时,不慎坠落摔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张×、冯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荀××、张×、冯某对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荀××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非常次要地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李某被冯某(另处理)以谈朋友为名骗至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房屋内,随即被被告人荀××、张×、冯某等人切断同外界联系、不准随意离开住所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害人李某学习传销内容,直至2011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为逃脱控制趁机从出租屋X楼窗户跳下,不慎摔伤,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三天。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荀××、张×、冯某供述,均证实了冯某将被害人李某骗到后,其强迫其学习传销内容,并让人轮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从网上结识的冯某以谈朋友为名骗至洛阳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强迫看书听课一直到案发的事实;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从网上结识被害人李某,后以谈朋友为名于2011年10月2日将李某骗到洛阳后,不让他跟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李某为逃跑从X楼跳下摔伤的事实;证人许×、张××、谢××、陈××等人证言,均证实其受被告人荀××等人指使轮流看着李某,不让其单独行动,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案发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三被告人均为非法传销组织负责人的事实;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荀××、张×、冯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状况及治疗情况的事实;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8、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均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张×、冯某作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为达传销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十天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张×、冯某均为非法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均直接、间接参与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辩护人焦××、孙××关于被告人张×、冯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并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亲属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其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荀××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张×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冯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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