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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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吊车沿周庄至盛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陈庄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振杰(男,66岁)轧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4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振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苗某某立即报警,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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