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艺军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上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木棍行至原告家中,用木棍朝原告头部、手上、胸部、脚上一顿毒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门诊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当天上午都在山上砍柴,原、被告之间当天并未发生纠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湘乡市司法局梅桥司法所出具的对黄某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发生了斗殴,和被告黄某乙离开时的威胁及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事实。
3、湘乡市司法局梅桥司法所出具的对龚映飞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了纠纷,且被告的妻子明确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了争吵。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及清单,拟证明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4829.28元;②从住院时间证明原告的住院与被告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
6、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的门诊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的门诊医药费为82元。
7、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400元。
8、提交原告受伤的损失清单一份,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754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受的伤并非被告造成。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被告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皆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证据2、3的证人并未目击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未证明被告承认殴打了原告;证据4-8仅只证明了原告有伤和有经济损失,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经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主张被告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亦否认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