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