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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被告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系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付某诉被告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0年3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撤回了对开封好杰房地(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许某甲承包了开封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伦春天人防工程东段工程,之后,许某甲委托他人和原告取得联系,商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主体施工,工程量为1600平方米,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6元,总工程款为x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2008年4月10日,原告带领50人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11月份工程验收合格,而许某甲仅支付某程款x元,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许某甲拒不支付,因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乙与被告许某甲系合伙关系,应负连带责任。因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甲、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连带支付某告工程款x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我承认我欠工程款,工程是我们合伙干的,被告许某甲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乙辩称,协议是我签的,但工程款不是我支付,欠不欠工人钱,我不清楚。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20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上面有三个被告的签字,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甲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即使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三被告已经清帐了。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我住院,上面的字看不清楚,我都不知道欠钱,清单只是三人内部的协议,并不是给原告写的欠条,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三人与张国清对的帐,当时被告许某甲也在场。

被告许某乙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上的欠款也只是在2008年12月20日才有效,钱都是被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拿着,谁拿着谁承担。

被告许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劳务协议并没有许某甲的签字,与许某甲无关;2、存款凭条8份,以此证明许某甲把工人工资支付某毕。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及被告王某某、许某乙均对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签字也不能否认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款。王某某认为当时是与许某乙、许某甲三人协商将好杰房地产公司欠工人工资款打入工人的工资卡,然后三人把钱取出作为三方抽出的投资款,我取了一部分,分别给了许某甲7万元、许某乙x元,剩余的支付某一部分工人工资,但不包括两原告起诉的数额。许某乙认为不知道工资款打入账户,谁取的也不知道,但认可王某某确实向其支付某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许某乙向本院提交许某甲签字的英伦春天人防工程东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决算单一份,以此来证明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三人对该工程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许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另王某某提供许某甲收条两份,以此证明把取出的工人工资支付某了许某甲7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和许某乙未质证,许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的是材料款,不能证明就是工资款。

依据许某甲的申请,本院向信用社调取了2009年1月18日户名为付某的取款凭条。经庭审质证,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的数额已扣除了这9000元,庭审中付某认可王某某已向其支付某张9000元的信用卡和400元现金,至今总欠款数额为x元。许某甲认为取款情况不太清楚,只知道好杰房地产公司打到每个工人的工资卡上,并不欠工人工资。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好杰房地产公司要求把钱必须打到工人个人账户上,被告三人按公司要求找了一部分工人的身份证和其他人的身份证办了一些信用社的卡,公司把钱都打到这些卡上了,这些卡按照欠的材料款和一些工人工资发了下去,总共70万左右,工人工资并没有发完,其中王某方和付某的没有给完,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许某甲以其名义承包了开封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伦春天人防工程东段工程,该工程系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三人合伙承包。至2008年12月20日,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显示工程总支出x元,好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某程款x元,三人的投资款分别为许某甲x元、王某某x元、许某乙x元。同时显示尚欠原告付某工资款x元。2009年1月,三被告按照好杰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找了一部分工人的身份证和其他人的身份证办了一些信用社的信用卡,2009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0日,好杰房地产公司分三次向上述信用卡打款,约70万元左右,该部分款项被被告王某某用信用卡支付某部分材料款和一些工人工资,同时支付某许某甲7万元、许某乙x元。付某的信用卡显示2009年1月5日存入9000元,2009年1月9日被取出,取款人为付某。同时,付某还收到王某某向其支付某4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通过2008年12月20日三被告对合伙承包的开封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伦春天人防工程东段工程账目的核算,以及在2010年6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008年12月20日尚欠工资款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08年12月20时尚欠原告付某工资款x元,扣除付某已支取的款项9000元和付某庭审中认可的其收到现金400元,尚欠付某x元。因此,三被告作为英伦春天人防工程东段工程的合伙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甲辩称的与王某某、许某乙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因通过有效证据显示,许某甲参与了该工程从最初的签约、投资、算账及抽资的整个过程,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另许某甲辩称的工人工资支付某毕,不欠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某某、许某乙对2008年12月20日时尚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而通过有效证据及原告自认仅能证明原告付某在2008年12月20日以后收到款9400元,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某资款x元,三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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