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谢××、刘××等人窜至湖北省广水市,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278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曲某某及谢××、刘××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谢××、刘××(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湖北省广水市,将广水市妇幼保健院职工程××停放于交通局院内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780元。后由谢××将该车存放于唐河城关其暂住处。破案后,该摩托车被唐河县公安局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刘××供述了伙同曲某某窜至广水市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程××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与曲某某、刘××、谢××的供述相吻合,以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返还物品领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