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艳,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朱晓辉、曹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他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他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节假日从未休息,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他发放应得的加倍工资,并且拒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的加倍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退回押金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牛某某曾经是公司的锅炉工,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是小时工,按小时计酬,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即使哪天超过了公司会按小时补发加班酬劳。此外公司在2009年要求被告签订小时用工合同,但是被告拒签。因被告与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加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全杰。2007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2006年9月,原告牛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牛某某为小时工,每小时工资为16元,每天上午8:30上班—12:00下班,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年初。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原告以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拒付节假日加倍工资、没有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040-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非全日制用工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的加倍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的加倍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退还押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即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某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某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故原告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的加倍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某式收取劳动者的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1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公司后没有收取任何某金”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影响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长景押金1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