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艳华、王晓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闫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袁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闫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被上诉人赵某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赵某庆系二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郑州市X区闫某小学在校学生。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区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某、养护和管理。2010年3月27日(系周六)赵某庆与另四个同龄的少年在郑州市金水河(系免费开放式公园)处玩耍,在金水河淮河路桥头西侧向南约l00米处的橡胶坝上,赵某庆及另一少年不慎落水,被群众发现报警,河南电力医某至现场教治,经抢救无效宣布赵某庆溺水死亡,花费抢救费506.5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在赵某庆落水处有一个踏步台阶通入河底(系工作人员进行河道清理等工作时某工作通道)。事故发生时,从媒体的报道显示:该工作通道处没有设围栏,系开放式通道;该处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只在通道两边的围栏上、河道坝体上及台阶一旁刷有“严禁下河游泳、危险禁止下河、禁止上坝”等红色字体。在坝体的一端,被拦住的水位深1.2米至1.3米。赵某庆系在该被拦停的水位处溺水身亡。事发当日,被告郑州市X组织原告补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作为市政滨河公园的管理者,在明知滨河公园系免费开放式的情形下,拦河的水位最深约1.3米,应当预测到未成年人也可进入及在河边玩耍有危险。虽然在坝体等处刷有“水深危险”的红色字体,但未成年人不可能理解,仅有简单的标示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管理上有疏漏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该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责任。原告作为赵某庆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该院确定有其自负75%的责任。被告郑州市X区闫某小学对赵某庆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l、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在郑州市,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郑州市相关标准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共计x.20元,故该诉请予以支持。2、要求的丧葬费x.7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共计x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3、要求的医某506.5元,由医某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4、要求交通费300元,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5、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河道管理处承担x.43元(x.7×25%),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员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原素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赵某、袁某各负担2785元,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负担1856元。
宣判后,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依法履行了管理职责、死者死亡与其履行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原判让其承担25%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闫某小学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虽然在坝体等处刷有“水深危险”的红色字体,但未成年人不可能理解,仅有简单的标示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且该下坝体工作通道处没有设围栏,系开放式通道,也未设立警示标志。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应当预见到管理上有疏漏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原判由其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责任是适宜的。综上所述,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