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曾用名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德凤,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5月11日我与父亲来到石泉县X镇。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家生活,不久,陈某就与我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乳名陈某)同年3月陈某乐的姐夫黄运兴利用私人关系,在饶峰镇给我们补办了结婚证.在同居期间,由于被告陈某性情暴燥,对我冷漠无情,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我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无效,子陈某随陈某生活。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出生于1985年10月2日。2000年农历5月11日原告姚某随父来到石泉县X镇,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家居住生活。不久,陈某外出打工回家即与姚某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同年3月原告到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明将姚某的出生年龄登记为1980年元月9日。登记时间为2000年5月1日。2004年元月原告以自己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诉至本院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石泉县公安局喜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石泉县X乡X村委会对姚某的出生年龄的证明。石泉县饶峰人民政府给姚某、陈某办理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属非法同居。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将原告的年龄篡改骗取结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所生子女应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教育成长的原则确定。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姚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子陈某随陈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姚某、陈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新春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