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被告张××2007年5月18日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欠洛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该欠款25日内归还,如逾期愿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为遵守商业信誉,特此书为证,如本欠条发生纠纷,在西工区法院管辖,后原告持此协议向张××要款无果起诉到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西工区法院受理后,被告张××向西工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工区法院将此案移送孟津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日1‰计算,自2007年6月14日其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提出已还原告x元,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诉被告张××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虽然还款协议上约定逾期每日按1%计算滞纳金,实际上是一种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和原告诉求主张利息显属过高,但是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偏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较妥,被告张××辩称已还x元及诉讼主体错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欠原告××公司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欠款额x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6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炎伟负担。
张××上诉称: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x元,更不应承担利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欠我x元,有欠条为证,我多次讨要未果,也曾去找其妻,上诉人曾发信息向我道歉,双方约定1%的滞纳金,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躲着不见我。2、每次开庭不到庭,不面对我,孟津判我1.5分利息是不够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其不欠××公司x元。原审庭审中,张××辩称××公司所诉主体错误,并提出欠款数额不对,欠条出具后又归还x元,应从x元中扣除。从其答辩内容来看,张××并未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仅是以已归还x元应以扣除和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为由进行抗辩。原审、二审中张××未能提供其已归还x元及实际欠款人为洛阳市四建公司的相关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