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焦作煤业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焦作煤业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西工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轴承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63元,退还型号为(略)的轴承26套或者支付相应价格x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每月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449.63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被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孙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4月6日,被告下属带钢厂仓库负责人段金铃接带钢厂厂长宋旭电话,让仓库接受一批送来的轴承,段金铃收货后出具收条,收到型号为(略)轴承26套,型号(略)轴承89套,型号x轴承80套;2006年4月23日被告下属带钢厂仓库保管员毋军霞接仓库组长段金铃电话,让收一批轴承,毋军霞收货后,出具收条,收到型号x轴承50套,型号(略)轴承50套,但该收条未写明送货人。2、2007年9月22日第三人联鑫公司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总价款为x元,该六张发票中有5张发票的背面由被告方下属带钢厂管供应的赵某超于2007年12月21日和带钢厂厂长宋旭于2007年12月24日分别签字同意报销。3、2009年5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联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联鑫公司所借原告本金55万元及利息不能偿还,现将被告方拖欠联鑫公司的x元轴承款和应退的26套轴承之债权及该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原告无论能否实现所受让的债权及数额多少均与第三人无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09年11月10日通知了被告方,但被告方拒绝向原告付款。4、第三人联鑫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轴承配件的加工、生产和销售,2010年1月15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西工业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和4月23日发生轴承业务时,第三人联鑫公司还没有注册登记成立,且被告所收到的轴承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公司,时间是2004年8月份生产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联鑫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尽管其中的5张发票上由被告方人员签字同意报销,但并不能说明第三人联鑫公司因此和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联鑫公司发生的轴承买卖业务,故原告所诉称被告焦西工业公司和第三人联鑫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焦西工业公司和第三人联鑫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证据不足未能认定,从而对原告诉称联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本人的事实也无法认定,故郭某乙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郭某乙上诉称,联鑫公司虽然在2006年4月6日、26日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取货物的事实是存在的。2006年12月11日第三人联鑫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具有轴承及配件加工销售的经营资格。2007年9月22日联鑫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收货凭证及开票传真所明确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为被上诉人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入账,既然被上诉人接受联鑫公司开具的发票,就意味着已经认可或者追认联鑫公司作为卖方的这一事实,与联鑫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轴承是哪个单位生产及联鑫公司的成立时间,均与本案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当初就认为交易的对方不是联鑫公司,为什么接受联鑫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入账。结合刑法规定的虚开数额,被上诉人既然认可了这种事实,也就是认可自己涉嫌犯罪。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与联鑫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虚假交易,此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根据被上诉人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联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在联鑫公司成为债权人的前提下,于2009年5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获得了原始的债权凭证,并通知了被上诉人,取得了债权人地位的同时也取得了原告诉讼主体的地位,请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和判决。
焦西工业公司辩称,自己与上诉人郭某乙无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不存在。
根据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转移是否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郭某乙认为在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轴承收到条,被上诉人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郭某乙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增值税发票也被原审确认,轴承收据显示的轴承型号,经现场勘验与被上诉人仓库的型号一致,原审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郭某乙及第三人主体提出异议,被原审驳回。总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持有货物收到条,被上诉人负责人在发票上签字,进一步确认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持郭某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受让的债权产生于X年X月X日、23日的收条,该两张收条与第三人无关系。该两张收条上的轴承不是第三人生产,而是瓦房店生产,也无显示系第三人送货,且联鑫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晚于买卖合同业务,仅凭第三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债权的存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收到的轴承是王某送的轴承,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06年4月6日和4月23日被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两次和第三人联鑫公司发生轴承业务关系,并购买第三人联鑫公司轴承,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联鑫公司还没有注册登记成立,尚无法人主体,且被上诉人所收到的轴承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公司,时间是2004年8月份生产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联鑫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尽管其中的5张发票上由被上诉人签字同意报销,但并不能说明第三人联鑫公司因此和被上诉人发生轴承买卖关系,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第三人联鑫公司发生的轴承买卖业务,故上诉人所诉称被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和第三人联鑫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和第三人联鑫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证据不足未能认定,从而对上诉人诉称第三人联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本人的事实也无法认定,故上诉人郭某乙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