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汽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76公里+800米处,将行人楚一X当场撞死,楚二X、楚三X撞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投案自首,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