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又名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代理人刘志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下午,在杞县南关隆鑫摩托城门前,因为以前的矛盾王XX和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王某甲将王X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范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3元、护理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31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XX娘家和被告人王某甲娘家素有矛盾,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09年12月26日,王XX与其姐王某来与王某甲在杞县南关发生厮打,三人均已被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0年5月9日下午,在杞县南关隆鑫摩托城门前,因为以前的矛盾王XX拦住被告人王某甲并和其发生厮打,后王XX的姐姐王某来(又名王X)也参与厮打,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王某甲将王X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XX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74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来、杨某某、张某丙、顾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王XX住院病历及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3600元,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740.95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740.95元、误工费65.9元、护理费65.9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2.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